(2017)豫052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曹奎与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奎,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22行初39号原告曹奎,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地址:安阳市文峰区安棉路。组织机构代码:75072286-2。法定代表人任卫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奎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行政首长任卫东,诉讼代理人蔡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奎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办、国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申请公开:“大市庄村安置地块、文峰区政府对拟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意见的资料和结果及对外公示资料”。经向邮局查询,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有义务公开政府信息,有义务接受包括原告在内的人民的监督,应该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在接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任何形式的答复,属于不作为,要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立即作出答复。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速递物流单;3、特快专递回执单。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单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此项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我单位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要求公开的此项信息内容并非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3、信访卷宗一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而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EMS物流详单。本院对上述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提出申请的证据虽无原件,但该证据经本院核查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奎系安阳市文峰区大市庄村村民。2016年12月12日原告曹奎向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提出要求“公开大市庄村安置地块、文峰区政府对拟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意见的资料和结果及对外公示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于当日收到了该申请,至原告起诉前未答复。原告曹奎遂于2017年6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立即作出答复。审理中原告曹奎提供了信息公开申请表、速递物流单、特快专递回执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但未提供上述���据的原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单位未收到原告的该信息公开申请。对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关单据,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9:41分邮寄,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16:03分接收。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据此,原告作为公民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享有向被告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应依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审理中,被告称未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证据因无原件有异议,对此本院经EMS查询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申请,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曹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男审 判 员 王西卉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