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宝恩与李炳华、赵年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恩,李炳华,赵年好,江门市蓬江区新德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德昌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323号原告:钟宝恩,女,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莫美兴,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炳华,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赵年好,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新德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北38号135室。法定代表人:李炳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德昌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38号北苑市场G区*号。投资人:李炳华。原告钟宝恩与被告李炳华、赵年好、江门市蓬江区新德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昌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德昌商行(以下简称德昌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美兴,被告赵年好、被告新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德昌商行投资人李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宝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4个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4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4个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反复催款未果,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炳华、赵年好、新德昌公司、德昌商行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现金52000元,另被告与原告合作做“过桥”业务,被告应得的在原告处原告未返的费用足以抵偿未还借款,故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被告李炳华、赵年好、新德昌公司、德昌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担保借款合同》5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丈夫合作做“过桥”业务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签写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的一份《借款收据》,被告李炳华、赵年好、新德昌公司、德昌商行于2009年4月20日签写该《借款收据》,约定被告李炳华、赵年好向原告钟宝恩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被告须支付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及每日千分之二点三的违约金,并由4名被告自愿提供自有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为三年,直至借款本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同时上述被告确认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钟宝恩支付的借款现金100000元,保证于2009年4月2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等内容。被告李炳华、赵年好、新德昌公司、德昌商行分别在《借款收据》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4名被告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原告认为各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被告德昌商行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是否已偿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关于被告方是否已偿还全部借款给原告的问题。被告方抗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52000元,及以原告未返还的被告应得“过桥”费用抵充了余下借款,故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方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还款主张。现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关还款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方的上述还款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确认被告李炳华、赵年好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新德昌公司、德昌商行是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也即被告新德昌公司、德昌商行的保证期间应至2012年4月24日届满,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有向保证人新德昌公司、德昌商行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新德昌公司、德昌商行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不须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德昌商行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权利和义务应由投资人被告李炳华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的请求,依法有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李炳华、赵年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华、赵年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钟宝恩;二、驳回原告钟宝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李炳华、赵年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