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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义凯与王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凯,王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凯,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李义凯因与被上诉人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4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义凯上诉称,本案所涉200万元系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5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上诉人已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等归还借款,该案已开庭审理,故应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省道XX小区X单元X号,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该借款的性质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