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蒋桂妹与唐东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妹,唐东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361号原告:蒋桂妹,女,192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声学,男,系原告蒋桂妹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东宁,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英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福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桂妹与被告唐东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桂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21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近亲属及其他直系亲属因探视造成的财产损失6268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42556.1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3时5分,被告唐东宁驾驶车牌为桂A87J**小型轿车,自邵阳县五峰铺镇驶往邵阳县罗城乡方向,途径省道317128公里100米处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倒原告蒋桂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警队)作出邵阳县公交认字[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东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唐东宁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87J**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额部硬膜下积液、脑外伤;左胫骨下段骨折;胸部肋骨骨折和头皮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2017年2月26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云司鉴(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和鉴定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及营养期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东宁承担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唐东宁辩称,撞伤原告属实,但被告唐东宁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含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鉴定费,同时先后为原告亲属支付了800元的差旅费,被告唐东宁在原告出院后向其支付了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北部湾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直系亲属因探视造成的财产损失票据,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邵阳县罗城乡长塘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在该卫生室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及正式票据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2月11日13时5分许,被告唐东宁驾驶车牌号为桂A87J**小型轿车从邵阳县五峰铺镇驶往邵阳县罗城乡,途径省道317128公里100米处(邵阳县罗城中学路段)时,由于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行人蒋桂妹,造成原告蒋桂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5天,用去医疗费49428.4元,被告唐东宁支付了39428.4元,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被告唐东宁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6年12月21日,交警队作出邵阳县公交认字[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东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2月12日,受交警队的委托,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了邵云司鉴(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蒋桂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头皮挫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左胫腓骨骨折,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医药费用(含肢体功能康复治疗、轮椅器具配备等费用)预计在陆仟元(6000)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肇事车辆桂A87J**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桂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交警队于2016年12月21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东宁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桂妹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唐东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87J**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被告唐东宁承担。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120天=1412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3、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近亲属及其他直系亲属因探视造成的财产损失、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70.22元。应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20.22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为10250元,应由被告唐东宁负担,减去被告唐东宁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唐东宁、北部湾财保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桂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4520.22元;二、被告唐东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桂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9250元;三、驳回原告蒋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东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东宁负担。原告蒋桂妹已预交,由被告唐东宁向原告蒋桂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