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102南通久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久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102号原告:南通久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瑞景广场5栋407室。法定代表人:茅海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平,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久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久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珠、宋雅丽,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平、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久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8752.56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7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截止2017年3月25日尚欠货款568752.5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本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相应的货款应扣除相关费用,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了厂编03904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定期支付货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15.8%,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物流费3.5%、场地租借费250元/店、端架展示费250元/店、货架陈列管理费15元/每个品项/店;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自账期为2016年11月10日(第一期,送货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10日的确认对账金额总额为1385630.13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120699元,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346935.3元,原告认可176555.82元,差额部分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了货款495602.94元。除了2017年4月10日账期的送货和未对账部分的送货未开发票外,其余送货原告已开具发票。原告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4家门店销售,涉及62个品项。原告货物涉及物流配送的金额为2126197.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及物流费并无不当。场地租借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本院结合原告的账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端架展示费因与场地租借费性质相近,本院不予重复支持。此外,由于货架陈列管理费不存在性质相近的重复约定,且案涉合同系双方第一份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涉及的品项非新品,故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223401.92元[(1385630.13元+120699元-176555.82元)×(15.8%+0.5%+0.5%)];物流费为74416.93元(2126197.87元×3.5%);货架陈列管理费为36779.59元(15元×62个品项÷12月×6月×74家×1.05932+15元×62个品项÷12月×1月×4家×1.05932);场地租借费9886.99元(250元÷12月×6月×74家×1.05932+250元÷12月×1月×4家×1.05932)。因此,被告的总扣费为344485.43元(223401.92元+74416.93元+36779.59元+9886.99元),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489684.94元(1385630.13元+120699元-176555.82元-344485.43元-495602.94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89684.9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相关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久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9684.9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久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6元,减半收取477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98元,由原告南通久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679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