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方皓英与李月凤、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皓英,李月凤,刘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383号原告:方皓英,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忠,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凤,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刘卫国,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方皓英与被告李月凤、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皓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凤、刘卫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月凤、刘卫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月凤、刘卫国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分6笔,每笔转账5万元借款给被告李月凤3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月凤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分二笔转账借款给被告7万元,被告李月凤于2017年6月26日补打了借条。后原告多此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被告李月凤、刘卫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月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皓英借款,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笔,每笔5万元出借给被告李月凤30万元,同日被告李月凤、刘卫国出具金额为30万元借条一份给原告。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月凤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李月凤7万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李月凤针对该7万元借款补打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截图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月凤与被告刘卫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月凤、刘卫国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2016年4月27日7万元借款虽然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为李月凤一人,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卫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凤、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方皓英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李月凤、刘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