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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两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樱花、耿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两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黄樱花,耿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384号原告:广西南宁市两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89号第A栋第11、12、13、14号铺。法定代表人:刘淑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樱花,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耿丹,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立案时间:2017年6月8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5日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南宁市两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鹏到庭。被告:黄樱花到庭;耿丹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推土机款417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95元(违约金的计算:按欠款41700元的35%计算);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一、出卖人:广西南宁市两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二、买受人:黄樱花三、买卖合同的形式:书面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四、买卖合同的日期:2010年11月5日五、买卖标的物的约定(包括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上海彭浦推土机牌PD165YS型壹辆,发动机号:C310G05045六、买卖价款支付的约定:2010年11月6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101000元,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于每月15日分两期支付36000元,剩余未付款400000由银行按揭支付。七、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付款的,以合同总金额的35%支付违约金。八、有效收货人:黄樱花购买涉案推土机的目的是给耿丹使用,因此黄樱花及耿丹均为有效收货人。八、买卖标的物交付情况:2011年11月12日,被告耿丹出具《收机条》,确认收到涉案推土机。九、买卖价款的支付情况:被告确认未付款尚有41700元。十、合同标的物有无质量争议:被告提出对质量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在验收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樱花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拘束。黄樱花购买涉案推土机的目的是给耿丹使用,因此黄樱花及耿丹均为有效收货人。原告已依约交付设备给被告耿丹,被告黄樱花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樱花支付尚欠的推土机款417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须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否则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分期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款的违约金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5%计算,被告黄樱花提出过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相应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黄樱花的违约情形,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过分高于《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2085元。被告黄樱花所负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耿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耿丹对被告黄樱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樱花、耿丹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广西南宁市两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700元;二、被告黄樱花、耿丹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广西南宁市两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樱花、耿丹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广西南宁市两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2085元;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黄樱花、耿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华思人民陪审员  滕学海人民陪审员  石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