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东驹与何秋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驹,何秋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576号原告:叶东驹,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沈金桃,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秋利,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叶东驹诉被告何秋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东驹的委托代理人沈金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东驹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廷弟、周少云签订《羊城装饰材料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林廷弟、周少云向原告承租广州市荔湾XXX号XXX市场内自编第029号铺位,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290000元,每年月租金按比上一年度月租金递增5%计收等。后因被告无力继续经营,2015年10月26日,被告、林廷弟、周少云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提前解除铺位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林廷弟、周少云共同确认于2015年10月31日提前解除之前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书》;根据经营使用范围租金由被告、林廷弟、周少云三人分摊,被告欠原告分摊租金320000元;并且被告同意如违反约定致原告起诉收租的,支付法院诉讼费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然至今日,被告拖欠租金28000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2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007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110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维权的律师费212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秋利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及案外人周少云、林廷弟(三人均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羊城装饰材料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书铺号029》(编号029201211),约定:甲方将所经营的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XXX号XXX市场内自编第029号铺位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装饰材料,租赁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铺位租金每月290000元等。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和周少云、林廷弟签订《提前解除铺位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和周少云、林廷弟无力继续经营,四方共同协商一致:四方共同确认于2015年10月31日提前解除《羊城装饰材料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书铺号029》;经四方共同确认折抵后被告欠原告分摊租金320000元,原告同意另订还款计划由三方各自限期归还;如违反约定被原告起诉的,被告同意由违约方支付一切法律诉讼费用和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等。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2月每月各归还60000元欠租给原告;2016年1月、2月、3月和4月各归还50000元欠租给原告;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欠租的,逾期归还部分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加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归还日止。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尚欠28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提前解除铺位租赁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如约将案涉商铺交还给原告自行管理使用。经查,原告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1202元。本院认为: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及案外人周少云、林廷弟(三人均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的《羊城装饰材料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书铺号029》、《提前解除铺位租赁合同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提前解除铺位租赁合同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被告应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分六期向原告归还所欠的分摊租金320000元,但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后,尚欠280000元至今未还。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各方签订的《提前解除铺位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违反约定被原告起诉的,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1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秋利一次性向原告叶东驹支付租金28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秋利向原告叶东驹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期计算,其中,2015年11月、12月分别以20000元、60000元为计算本金,2016年1月至4月各以50000元为计算本金,均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当期租金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每期违约金总额以当期所欠租金为限)。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秋利一次性向原告叶东驹支付律师费21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0元,由被告何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帆姚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