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科聘(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任越龙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聘(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任越龙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139号原告:科聘(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唐文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婷,女。被告:任越龙,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科聘(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越龙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聘(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婷、被告任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聘(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佣金差额32,876.70元。事实���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了《2016年度工作目标核定通知书》,约定:(1)销售佣金/奖金按照实收金额发放;(2)绩效评估每3个月执行一次:考核日期分别2016年4月1日、7月1日、10月8日、2017年1月5日,逾节假日顺延;(3)季度绩效评估未达到C级,或者在发放日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所有绩效奖金(如有)全额扣除,不再核算发放。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于2016年第三季度的考评针对的是2016年7月至9月的实收金额,而被告完成的针对客户豪雅(上海)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的业务于2016年7月至9月共计收到12.8万元,此为被告的第三季度业绩,原告已向其支付对应佣金34,005.80元。2016年10月,豪雅公司又回款123,750元,但因此时被告已经离职,故原告无需再支付其对应提成。另外,被告各季度的业绩考核均未达到原告的考核要求,三季度佣金34,005.80元也是经过特殊申请,原告公司才予发放的,原告本可不发。综上,原告已足额发放佣金,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佣金差额。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任越龙辩称,原告所述豪雅公司的各笔回款时间属实,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均应计入被告2016年第三季度的业绩。该季度被告完成业绩251,750元,已经远超原告所述的评估C级标准,被告离职并不影响其请求支付剩余佣金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eHire部门担任巡访总监职务,合同薪资为5,000元。2016年3月,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豪雅公司签订了职位委托招聘框架协议,约定由豪雅公司委托原告招聘人才,双方另约定了委托招聘服务费的标准。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同在《2016年度工作目标核定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通知约定:1.2016年,被告的个人期望销售目标为120万元(其中1至4季度的销售目标分别为7.5万元、30万元、37.5万元、45万元),底线目标为90万元。2.销售佣金(奖金)于收到客户款月份的当月15日(当月五日前提交佣金申请表),按照实收金额发放第1条计算出的佣金/奖金。3.绩效评估每3个月执行一次,考核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1日、7月1日、10月8日、2017年1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完成底线销售目标的80%,等级评估为C,季度绩效评估未到达C级,或在发放日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所有绩效类奖金(如有)全额扣除,不再核算发放。2016年6月24日,被告的上级向其发送电子邮件,提到被告2016年第一、第二季度实际达成目标234,800元(其中包括6月豪雅:成本会计:30,0006/27上班),与需要达成的目标与实际存在14万余元的差额,并要求被告向其明确第三季度的销售预测。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回复了电子邮件。此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2016年第一和第二季度的佣金,计付基数为204,800元(不含6月豪雅:成本会计的30,000元)。2016年7月至9月,豪雅公司分别回款30,000元(即6月豪雅:成本会计30,000元)、30,000元、6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第三季度佣金34,005.80元,计付基数为128,000元。2016年8月2日,经被告推荐,豪雅公司招聘财务总监一名,该名财务总监于2016年9月1日入职。2016年10月17日,豪雅公司向原告支付招聘咨询服务费123,750元,该笔回款对应的佣金金额为32,876.7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123,750元回款对应的佣金。2017年3月30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佣金提成差额32,876.7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佣金差额32,876.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对于上列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就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剩余佣金,双方主要存在两项争议:1.季度考核的销售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应以该季度内的实际到款金额计算,被告则认为应以该季度完成销售的合同金额计算。2.《2016年度工作目标核定通知书》中关于“在发放日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所有绩效类奖金(如有)全额扣除,不再核算发放”的约定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确认的《2016年度工作目标核定通知书》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但结合2016年6月24日的电子邮件,以及之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2016年第一、第二季度佣金的情况,可以发现,虽然在2016年6月24日,“6月豪雅:成本会计”的30,000元款项尚未到账,但该笔钱款已被计入第一、第二季度的实际达成目标;但在支付第一、第二季度的佣金时,则未将该笔款项对应的佣金计入。据此,可以初步推断,原告公司季度销售目标的计算依据是当季度已完成的销售金额,但佣金则需待到款后再行发放。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确认于2016年10月17日到账的123,750元属于其2016年第三季度的绩效。据此计算,被告已完成第三季度底线销售目标的70%,原告认为被告第三季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因此不能获得佣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发放日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所有绩效类奖金(如有)全额扣除,不再核算发放”的约定应为无效。首先,佣金的性质为劳动报酬,是被告付出劳动,为豪雅公司提供人才中介服务,并取得工作成果后,原告对其提供劳动所应支付的对价。一旦被告完成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就可享有提成的发放请求权,原告无权单方决定拒发或迟发上述提成。其次,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关涉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存。也正因如此,不同于激励性质的奖金,用人单位对确定应当发放的劳动报酬并不享有发放与否的自主决定权。其既不能以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单方免除自己的支付义务;也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约定一致的方式,排除劳动者的上述权利,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本案中,《2016年度工作目标核定通知书》虽约定离职员工全额扣除佣金,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事实上,无论员工离职与否,或员工离职原因为何,均不能影响其对于已经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佣金差额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科聘(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越龙佣金差额32,87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