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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某厨卫电器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厨卫电器,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260号原告某某厨卫电器。经营者尚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原告某某厨卫电器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厨卫电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厨卫电器诉称,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某某厨卫电器处分别于2015年8月3日、11月9日、2016年1月9日赊购厨卫及洁具,共计22580元。双方口头约定只要原告把将洁具安装完毕后就结清所欠货款。约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后被告周某某只偿还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厨卫及洁具款12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清单三支,证明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3日、11月9日及2016年1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厨卫及洁具共计22580元,于2016年12月份向原告偿付欠款10000元,下欠12580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3日、11月9日、2016年1月9日在原告某某厨卫电器处赊购厨卫及洁具,共计22580元,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后,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偿付欠款10000元。下欠货款1258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厨卫电器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约定的厨卫及洁具款12580元的诉讼请求,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周某某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某某厨卫电器偿付厨卫及洁具款1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