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于大江、王三定等与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江,王三定,王慧,王伟,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452号原告:于大江,女,1938年8月21日出生0,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原告:王三定,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1,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室。原告:王慧,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6,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9,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9,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城。被告兼冯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虎,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2,汉族,扬州市江都区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大江、王三定、王慧、王伟诉被告冯强、唐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江、王三定、王慧、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兼冯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大江、王三定、王慧、王伟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9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冯强驾苏K×××××H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284KM+400M路段,与同方向原告王三定驾驶搭载刘国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三定、刘国英受伤,刘国英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三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国英不负责任。被告冯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唐小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强、唐小虎共同辩称:被告冯强、唐小虎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H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小虎垫付了刘国英的抢救费251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三定驾驶非机动车在能见度较低的雨天气象条件下行驶在机动车道且违法搭载12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冯强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疏于观察属于被动型过错,被告冯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苏K×××××H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王三定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冯强驾苏K×××××H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284KM+400M路段,与同方向由西向东原告王三定驾驶搭载刘国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三定、刘国英受伤,刘国英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强负事故主要��任,原告王三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国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强驾驶苏K×××××H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唐小虎,被告冯强与被告唐小虎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冯强系被告唐小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冯强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车苏K×××××H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唐小虎垫付了刘国英抢救费25123元。原告于大江系刘国英之母,原告王三定系刘国英之夫,原告王慧系刘国英之女,原告王伟系刘国英之子。原告王伟居住在江都区仙女镇城区,从2013年起至2016年12月26日,刘国英一直随其子原告王伟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强的驾驶证苏K×××××H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扬州洪泉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和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唐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江苏恒通不动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分公司恒通绿城物业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王伟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被告冯强雨天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情况��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三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员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根据冯强、王三定、刘国英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三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国英不负事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亲属刘国英的抢救费用25123元,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国英的抢救费用25123元由被告唐小虎垫付,其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20年),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国英生前居住在城镇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20年=80304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冯强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冯强与被告唐小虎之间为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在被告冯强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冯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由雇主被告唐小虎承担。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8元(14428元/年×5年÷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151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冯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苏K×××××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已用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三定)。原告的剩余损失805191元,再根据冯强与王三定的事故责任,由冯强承担70%,即805191元×70%=563633.7元,王三定承担30%。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冯强履行职务过程中,雇主唐小虎所有苏K×××××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本应由被告冯强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负担,王三定承担的部分,因死者刘国英亲属自愿放弃要求王三定承担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王三定向保险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时予以冲抵,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73633.7元,被告唐小虎垫付的25123元,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于大江、王三定、王慧、王伟损失673633.7元(此款给付原告650585.7元,汇至原告王三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江都宜陵支行,账号62×××355;给付被告唐小虎23048元,汇至被告唐小虎账户,开户行: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繁荣支行,账号62×××644);二、驳回原告于大江、王三定、王慧、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5元,由被告唐小虎负担,此款原由原告垫付,被告唐小虎已折算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审 判 员 殷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梅勇华书 记 员 刘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