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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弗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冀州市王大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弗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冀州市王大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弗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维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王大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利,执行董事。上诉人石家庄弗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王大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家庄弗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为了防止约定管辖条款被篡改而在该条加盖公司合同章。被上诉人未经协商,擅自在该处加了两个“甲”字,该处明显字压章,该添加无效。上诉人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冀州市王大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全自动机动车检测线购销》的履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条的起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全自动机动车检测线购销》第七条约定: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申请甲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甲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仲裁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为了防止约定管辖条款被篡改而在该条加盖公司合同章。被上诉人未经协商,擅自在该处加了两个“甲”字,该处明显字压章,该添加无效。在约定改动处上诉人加盖了公司合同章,表明承认该行为有效。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