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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去到本区石楼镇官桥村梁地大街6巷12号,利用螺丝刀撬开窗户,爬入被害人梁某1的房屋内,盗去硬杂木桌子一张(价值1300元人民币)。被告人曾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期间被被害人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作了供述,且承认控罪。本案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穗番价认定[2017]3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并指认作案地点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缴获,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芷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