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延风与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延风,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821号原告:汪延风,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红(系原告汪延风丈夫),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050189331D(1-1)。法定代表人:彭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延风与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酒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延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红,被告王府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延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汪延风与王府酒店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王府酒店公司立即办理位于潜山经济开发区××楼××店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王府酒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府酒店公司签订《潜山王府大酒店配套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王府酒店公司配套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价款815906.85元。合同签订后,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汪延风施工,并已竣工,经结算,王府酒店公司下欠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9月28日,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汪延风。经汪延风催讨,2017年6月25日,汪延风与王府酒店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以王府酒店公司位于潜山经济开发区××楼××店室作价600000元抵付给汪延风,并于签订协议之日起25日内协助汪延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经汪延风催促,王府酒店公司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王府酒店公司辩称,对汪延风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王府酒店公司同意为汪延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主要是政府相关部门原因才未能办理,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王府酒店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府酒店公司签订《潜山王府大酒店配套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王府酒店公司将其主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815906.85元。合同签订后,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4月25日施工完毕。2015年6月,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府酒店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及工程量审查报告》,载明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的1#装修主体配套工程已于2015年4月25日完工,其结算情况如下:合同合计815906.85元、已支付215906.85元、项目尾款600000元,具体支付步骤以财务电话通知为准。2016年9月28日,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与汪延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王府酒店公司60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汪延风,汪延风同意受让。同年10月17日,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向王府酒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王府酒店公司将其600000元工程款的债务向汪延风履行,王府酒店公司并予以签收。2016年农历12月底,王府酒店公司将其位于潜山经济开发区××3店号房屋向汪延风交付,汪延风遂对该房屋及其北邻的1-2层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7年2月份开办同庆楼酒店,经营餐饮服务。2017年6月25日,汪延风与王府酒店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王府酒店公司同意以其潜山经济开发区××楼××店室房产作价600000元抵付应付汪延风工程款,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过户税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汪延风承担,王府酒店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5日内协助汪延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日,王府酒店公司向汪延风交付了潜山经济开发区××3店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一份(不动产权证号为:皖(2017)潜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46号,权利人为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汪延风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6年3月4日,王府酒店公司取得证号为潜国用(2016)第06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28937.61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王府酒店公司欠付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潜山县百安居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汪延风享有,并向王府酒店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基于以上债权债务关系,王府酒店公司与汪延风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府酒店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潜阳路0108号4幢1-2层3店房作价600000元抵付所欠汪延风的工程款,并约定于签订协议之日起25日内协助汪延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王府酒店公司已将上述房产及其不动产权证向汪延风交付。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王府酒店公司逾期未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汪延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汪延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延风与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汪延风办理位于潜山经济开发区潜阳路0108号4幢1-2层3店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皖(2017)潜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46号)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汪延风、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华武审判员 张文胜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