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凌云与马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凌云,马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960号原告:蔡凌云,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芳,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蔡凌云诉被告马海芳、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马海芳、邹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邹龙的起诉。原告蔡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海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海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买房需求向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2016年1月24日),若出借人在规定期内任何欺瞒行为不履行承诺的事宜,出借人可提前终止借条。2015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海芳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回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对借款利息,被告马海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凌云借款250,000元;二、被告马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凌云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海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张根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