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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谷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某,黎某某,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男。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湘082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谷某某修建新房需要引水,引水的管道需要从黎某某门前经过,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谷某某与哥哥谷某甲、妻子陶某某在黎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挖槽埋水管,受到黎某某的阻挠,谷某某与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谷某某将黎某某推到,黎某某仰面倒地,黎某某的妻子钟某某欲上前帮忙,也被谷某某弄倒在地。2016年10月11日19时,由桑植县人民医院120车将黎某某、钟某某接入院检查。2016年10月12日19时41分,黎某某、钟某某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接受治疗。2016年10月13日12时10分黎某某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12时10分黎某某又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0月22日对黎某某进行隔上肋骨+肺CT检查,发现左侧第11肋骨折,第10肋骨折。2016年11月9日10时15分黎某某出院。2016年11月9日10时15分钟某某出院。2016年12月21日,经桑植县公安局的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钟某某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共用医疗费、检查费10021.31元。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共用医疗费、检查费10569.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7021.31元。三、被告人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3369.76元。上诉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对上诉人有利的桑植县人民医院的检查以及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前两次检查的病例材料未提交质证以及证人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未经质证;2、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第1058号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不能排除黎某某系陈旧性伤;3、谷某某没有对黎某某、钟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黎某某在事发11天后检查出的骨折与谷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谷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谷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钟某某夫妇同为桑植县汨湖乡汨湖农场农场组的村民。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上诉人谷某某因修建新房需要引水,便与其妻子陶某某、哥哥谷某甲在被害人黎某某、钟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挖槽埋水管,受到黎某某的阻挠,谷某某与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谷某某将黎某某推倒,致黎某某仰面倒地。钟某某见状欲上前帮忙,被谷某某弄倒在地。当晚19时许,黎某某、钟某某由120急救车送至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黎某某先后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骨科诊断治疗,于10月22日通过对隔下肋骨以及隔上肋骨+肺的CT检查,确诊黎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治疗后,黎某某、钟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2016年12月21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共用医疗费、检查费10021.31元。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共用医疗费、检查费10569.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2016年11月22日,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对谷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于当天将谷某某传唤到案。2、现场照片:证明黎某某和钟某某受伤的现场。3、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单:2016年10月11日19时,黎某某、钟某某由桑植县人民医院120车接入院检查,黎某某主诉外伤致头部等多处疼痛3小时,急诊科查头、胸、腹、腰椎CT后入院治疗,检查结果显示未见异常。2016年10月12日15时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钟某某经该院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后反应,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2日15时35分出院,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未带药,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2日19时41分,黎某某、钟某某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接受治疗,黎某某的诊疗计划:1、神经外科护理常规、1级护理、普食、密切监测神志、瞳孔及生命体征变化情况;2、给予氨基酸及维生素行营养支持;3、复查头胸部CT等检查。2016年10月13日12时10分黎某某转入该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主诉被打伤致腰痛、头痛1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3日12时10分黎某某转入该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0月13日头部CTA未见异常;胸部正位、腰椎正侧位影像检查;10月15日头颅;腰椎5个椎体CT检查;10月22日对黎某某进行隔上肋骨+肺CT检查,发现左侧第11肋骨折,第10肋骨折。2016年11月9日10时许黎某某、钟某某出院,黎某某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钟某某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58、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黎某某构成轻伤二级,钟某某构成轻微伤。5、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2016年10月11日15时左右,黎某某看见谷某某蹲在地上用切割机切割路面,谷某甲用锤子打地面,黎某某不让谷某某割公路,双方发生口角,谷某某就冲过来一拳打在黎某某胸前,黎某某仰面朝天倒地,接着谷某某用脚踢在黎某某的身上。这时,黎某某听见钟某某说话的声音,然后看见谷某某赶过去打钟某某,黎某某当时有点头晕,腰疼,试着爬一下没爬起来,就闭着眼睛躺了一会后被边上的人扯起来,当时看见钟某某也被别人扯起来了。6、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2016年10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某某在家中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走出门站在门前岩塔边上,看见谷某某、谷某甲、谷某某的爱人站在公路上与人发生打斗,待被打倒的人又爬起来时,发现被打的是黎某某,钟某某就去阻止打人,谷某某用双手扯到钟某某的右手,谷某某不知用哪只手在钟某某的背上打了一拳,然后用手掌按在钟某某左手后肩的位置往前一推,钟某某就扑倒了。钟某某看见黎某某最后一次倒下去了,谷某某用右脚踢了黎某某腰部位置四五脚。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她系谷某某的妻子。2016年10月11日15时左右,陶某某与谷某某、谷某甲在黎某某屋坎下公路上开水槽埋水管,当时陶某某在埋管子,谷某某用电锯开槽,谷某甲用锤子打槽,黎某某看见了就阻止,并用手拿起水管,谷某某从正面用双手把黎某某推了一掌,黎某某就向后倒下去,钟某某见黎某某倒下去,也顺势倒在地上了。黎某某倒下时好像是左手的一根手指在地上擦破皮,有点流血。8、证人谷某甲的证言:他系谷某某的哥哥。谷某甲和谷某某在黎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埋管子,黎某某看见了就阻止施工,双方发生口角,黎某某一把抓住水管要折断管子,谷某某就上前把黎某某推了一掌,钟某某也站在旁边,一起被推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推的没看见,然后黎某某和钟某某都倒在地上了,当时黎某某左边侧卧在地上,钟某某是朝前扑倒在地上。黎某某的左手手指倒在地上时擦伤流血了。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桑植县人民医院医生。黎某某入院时称全身疼,在桑植县人民医院做了头、胸、上腹扫描,胸部CT检查看内脏是否损伤,CT为平面扫描,扫描时有可能漏掉骨折的情况,当时准备第二天复查,但黎某某转院了。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生。黎某某和钟某某的伤都是新伤。2016年10月13日,黎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从该院骨科转入神经外科后,做了头部CT检查,胸部照片X线,腰椎照片,胸部照片没有CT检查清楚,于2016年10月22日,检查胸部CT,骨折通过CT扫描才检查出来。黎某某住院期间没有意外受过伤,没有出去过,病床有防跌设计,每天都有护理日志记载。11、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嘱记录单:黎某某住院期间,医护人员对二人每天的护理、治疗情况。12、医疗费票据、发票:因谷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黎某某医疗费10021.31元、西药费1226元;钟某某医疗费10569.76元。13、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11日上午,谷某某与其哥哥谷某甲在黎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锯槽埋水管,黎某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黎某某欲截管子,便右手拿起管子,谷某某见状,便用右手抢管子,左手一挥,致黎某某后背着地倒下。钟某某从台阶上跑过来欲用右手抓谷某某的脸,谷某某用左手一挡并侧身,钟某某便面朝前倒在地上。钟某某从地上爬起来边骂边打电话,黎某某坐在路边上,有一只手的手指流着血。14、户籍资料:证明谷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因邻里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对上诉人有利的桑植县人民医院的检查以及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前两次检查的病例材料未提交质证以及证人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未经质证”。经查,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黎某某、钟某某就医的全部病例资料及检查报告以及证人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并当庭组织质证,原审判决亦对上述证据予以了采信,并不存在谷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未提交对其有利证据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第1058号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不能排除黎某某系陈旧性伤”。经查,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桑植县公安局的委托,对黎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所附照片显示是黎某某本人接受鉴定,鉴定材料有桑植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CT片、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材料完整、充足,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医院的病例资料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没有矛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谷某某没有对黎某某、钟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黎某某在事发11天后检查出的骨折与谷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查,桑植县人民医院和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及检查报告完整记载了被害人黎某某、钟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桑植县人民医院就诊,次日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就诊,黎某某在住院期间,先后接受该医院神经外科、骨科的诊断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通过胸部CT检查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等情况。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记录单完整记载了医护人员在被害人黎某某、钟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护理情况,能够排除黎某某、钟某某在住院期间有受伤的可能性。同时,证人向某某、胡某某系黎某某的主治医生,二人的证言能够对黎某某的检查诊断情况予以印证。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谷某某的伤害行为与黎某某、钟某某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谷某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黎某某、钟某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谷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涂明珠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