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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建军与被告王路迎韩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军,韩为鹏,王路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909号原告:石建军,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被告:韩为鹏,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被告:王路迎,女,汉族,30岁左右,汉族,住址同上,洗被告韩为鹏之妻。原告石建军与被告王路迎,韩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军委托代理人常长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建军、被告王路迎、韩为鹏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韩为鹏准备从大荔中兴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因其非当地人便找到原告,让原告从中兴担保公司借款后转借给他,原告便从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月息1.2%。原告当场便将15万元交予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具,同时约定月利率1.2%。后来原告将担保公司的借款清偿完毕,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韩为鹏缺席审理,在庭前谈话笔录中称,借据确系系其出具的,但其与原告之间非民间借贷纠纷,系合作关系,该笔借款系原告从担保公司借款让其给工人发工资的,且贷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可以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算,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路迎系其配偶,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路迎缺席审理,无辩词,亦无纸质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贷款承诺书、原告向担保公司出具的借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的结算单。因被告对贷款承诺书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为鹏、王路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为鹏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承包工程,以需要给工人发工资为由,让原告为其从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承诺书。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现被告韩为鹏下欠原告15万元,以及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未清偿。又查明,被告韩为鹏、王路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既要有借款的合意,又要有现金的交付,现被告韩为鹏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承诺书,系借款的合意,其又承认该笔借款用于给工人发工资所用,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韩为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于原告依据贷款承诺书向被告韩为鹏主张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路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路迎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为鹏辩称其与原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但双方的该项约定系对偿还方式的约定,而原告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其并未扣除该笔借款,若已将借款扣除,被告理应将借据收回。但被告不仅未收回借据,又于2015年5月2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为鹏、王路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建民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从借款之日之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被告韩为鹏、王路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