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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0民初970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徐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自愿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判员  龚秀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