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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岁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岁成,陈东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4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财政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207400-6。法定代表人:江守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代岁成,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陈东菊,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207319-3。本院在执行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代岁成、陈东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代岁成所有的房地权证为合蜀字第××号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xx号百协大溪地现代城一期x栋x室房屋。现因被执行人代岁成、陈东菊、安徽盛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履行本院生效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代岁成所有的房地权证为合蜀字第××号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xx号百协大溪地现代城一期x栋xx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加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