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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被告闫占彪、杨巧荣、张勇、闫如女、杨福军、张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闫占彪,杨巧荣,张勇,闫如,杨福军,张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2356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打井塔村。主要负责人边苏光,系该支行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宁,北京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占彪,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杨巧荣,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张勇,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闫如女,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杨福军,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张利云,女,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被告闫占彪、杨巧荣、张勇、闫如女、杨福军、张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且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于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金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