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杜盛钢与黄平宁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盛钢,黄平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再2号原审原告:杜盛钢,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审被告:黄平宁,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审原告杜盛钢与原审被告黄平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湘3124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湘312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盛钢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移交湘西环湘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位于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境内的大尾冲、摆头冲尾砂库,2000吨/日的硫化锌选厂一个等属于环湘公司的全部财产);二、被告向原告移交2015年1月19日前湘西环湘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财务印鉴章、移交征地协议、道路使用协议、尾砂库相关手续(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环保许可证、安监许可证、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尾砂库的全部资料、手续),水泵房征地协议、尾砂库虎渡口用电协议;三、判令原告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被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前,有权暂缓支付被告股权转让;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湘西环湘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170万元受让被告在湘西环湘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湘公司”)39%的全部股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没有向原告移交环湘公司的全部财产、没有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鉴章以及公司的其他相关资料、行政许可手续,致使环湘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使得变更股东后的环湘公司丧失了基本经营条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平宁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元月8日,申请人刘尚军、黄平宁二人将其拥有的环湘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杜盛钢、朱亚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字生效后,申请方依据合同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股权转让的一切手续,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方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全部义务,但受让方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4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仍不履行义务,侵害了申请方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己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州中院于2016年3月22日正式受理,案号为(2016)湘31民初6号。杜盛钢2016年4月28日向贵院再提起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花垣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现查明,刘尚军、黄平宁因出让湘西环湘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给朱亚明、杜盛钢而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3月22日,刘尚军、黄平宁依据2015年1月8日刘尚军、黄平宁与杜盛钢、朱亚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杜盛钢、朱亚明、花垣县正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31民初6号受理该案;2016年5月13日杜盛钢依据2015年1月9日与黄平宁签订的《湘西环湘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黄平宁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湘3124民初264号受理该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湘3124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4月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31民初6号案件已于2016年12月23日判决为由拒绝接受移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初6号案件判决后,杜盛钢、朱亚明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以(2017)湘民终146号民事裁定撤销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初6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现在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费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刘尚军、黄平宁因出让湘西环湘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给朱亚明、杜盛钢而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3月22日,刘尚军、黄平宁依据2015年1月8日刘尚军、黄平宁与杜盛钢、朱亚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杜盛钢、朱亚明、花垣县正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31民初6号受理,该案现仍在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2016年5月13日杜盛钢依据2015年1月9日与黄平宁签订的《湘西环湘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黄平宁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湘3124民初264号受理该案。两案中,虽刘尚军、黄平宁诉杜盛钢、朱亚明、花垣县正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与杜盛钢诉黄平宁股权转让纠纷案所依据的合同不同,但实际双方所争议的均属同一法律事实,即湘西环湘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及履行,两案在法律事实的查明及法理的分析、认证上均重合;且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小军审 判 员 田安华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米成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