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凌双国、何自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双国,何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双国,男,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江县。被告人凌双国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何自强,男,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平江县。被告人何自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双国于2017年2月下旬,与被告人何自强共谋合伙至外地盗窃,由被告人何自强驾驶车辆,被告人凌双国实施盗窃。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驾驶湘F×××××号小型越野车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于2017年2月27日,驾车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于次日凌晨至该区南馨园小区,被告人何自强在车中等候,被告人凌双国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9栋504室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元。2、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于2017年3月2日,驾车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于次日凌晨至该区南苑二村,被告人何自强在车中等候,被告人凌双国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7号楼506室被害人杨某家中、12号楼405室被害人徐某家中、10号楼303室被害人刘某家中、606室被害人申某家中、17号楼301室被害人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计3200余元。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自强于归案当日被寄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同年3月18日被押解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物证布鞋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被害人杨某、徐某、何某等人的陈述;鞋印检验意见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凌双国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凌双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自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双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凌双国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两被告人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双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何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凌双国、何自强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四千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