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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雷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24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农安县.被执行人雷某,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农安县。申请执行人王某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农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雷某给付婚生男孩王靖然抚养费人民币58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雷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查询了被执行人雷某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雷某名下在农业银行靠山分理处开设账户存款32475元(经执行干警前往柜台冻结时银行出具回执证明,此笔款项已经于立执行案件前2016.4.6日支出,且已经销户),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5800元未执行;3.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雷某居住地农安县青山口乡兴隆岭屯1组,查明该地址系其父亲住房地址,雷某在此居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因此次婚姻失败神情忧郁,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医院于2015年10月8日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雷某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身患精神类疾病,不适合采取强制措施,经向申请执行人王某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延华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谢如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