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兴国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国,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于2012年10月18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兴国虚构自己是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且其在长春市北湖有城建项目的事实,谎称该项目有食堂对外承包,取得展某某的信任后由展某某找到被害人仇某某并与杨兴国在绿园区奥林花园3栋6门601室杨兴国的住处签订了虚假的长春市北湖富苑花园3、4、5号楼工地食堂及食杂店的承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及人情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45600元。[二].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兴国虚构自己是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且其在长春市北湖有城建项目的事实,谎称该项目有食堂对外承包,取得展某某的信任后由展某某找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与杨兴国在绿园区奥林花园3栋6门601室杨兴国的住处签订了虚假的长春市北湖富苑花园1、2号楼工地食堂及食杂店的承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及人情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合计人民币42880元。[三].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杨兴国虚构自己是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且其在长春市北湖有城建项目的事实,谎称该项目有砌砖的工程对外承包,取得展某某的信任后由展某某找到被害人于某某与杨兴国在绿园区奥林花园3栋6门601室杨兴国的住处签订了虚假的长春市北湖富苑花园1、2号楼工地砌砖工程的承包合同以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四].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杨兴国以需要交保险为名向被害人仇某某借款,骗取仇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五].2017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兴国以需要交养老保险及其工地工人受伤需要钱治疗为名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兴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兴国虚构自己是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且其在长春市北湖有城建项目的事实,谎称该项目有食堂对外承包,骗取被害人仇某某的信任。被害人仇某某与杨兴国在绿园区奥林花园3栋6门601室杨兴国的住处签订了虚假的长春市北湖富苑花园3、4、5号楼工地食堂及食杂店的承包合同,被告人杨兴国以收取保证金及人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45600元。[二].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兴国虚构自己是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且其在长春市北湖有城建项目的事实,谎称该项目有食堂对外承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信任。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与杨兴国在绿园区奥林花园3栋6门601室杨兴国的住处签订了虚假的长春市北湖富苑花园1、2号楼工地食堂及食杂店的承包合同,被告人杨兴国以收取保证金及人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288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0000元。[三].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杨兴国虚构自己是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且其在长春市北湖有城建项目的事实,谎称该项目有砌砖的工程对外承包,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的信任。被害人于某某与杨兴国在绿园区奥林花园3栋6门601室杨兴国的住处签订了虚假的长春市北湖富苑花园1、2号楼工地砌砖工程的承包合同,被告人杨兴国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四].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杨兴国虚构事实,以需要交保险为由向被害人仇某某借款,骗取仇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五].2017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兴国虚构事实,以需要交养老保险及其工地工人受伤需要钱治疗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合同书及欠条、借条、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人展某某、蒲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仇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兴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杨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仇某某、张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第一、第二、第三起指控被告人杨兴国诈骗仇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杨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国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杨兴国合同诈骗仇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0848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兴国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兴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兴国诈骗所得财物,应当予以退赔。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兴国退赔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65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188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