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靳愉琦诉被告韩涛涛、王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愉琦,韩涛涛,王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991号原告:靳愉琦,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涛涛,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被告:王婷,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涛,简况同上,系王婷之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负责人:惠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靳愉琦与被告韩涛涛、王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愉琦之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韩涛涛及被告王婷、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愉琦诉称,2017年2月14日韩涛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Z81**号车辆将原告撞倒受伤,经认定韩涛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涛涛、王婷辩称,陕AZ81**号车辆登记在王婷名下,韩涛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韩涛涛已支付医疗费300余元。因韩涛涛原驾照被吊销,故交警部门认定无照驾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陕AZ81**号车辆登记在王婷名下,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应按照标准合理赔偿。韩涛涛属于无证驾驶,即使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陕AZ81**号车辆登记在王婷名下,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2017年2月14日8时20分许,韩涛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Z81**号车辆沿本市莲湖区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群贤道九号”门前靠边停车开门时,将经靳愉琦撞倒在地,致靳愉琦右桡骨远端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涛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愉琦受伤后在西安日化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641元,由靳愉琦支付。其诊断证明要求休息60天。经莲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17年7月21日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靳愉琦误工期限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靳愉琦支付。陕西鼎发超市有限公司证明,靳愉琦系其单位电脑出纳员,月收入3400元,因右手骨折,2017年2月14日至6月15日修养恢复,工资停发。靳愉琦提供护理证明,证明其受伤后由张红护理,支付护理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韩涛涛无证驾驶车辆致靳愉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韩涛涛应承担对靳愉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王婷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无驾驶证的韩涛涛驾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靳愉琦的损失为:医疗费641元系合理花费,应予确认。结合其实际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并参照鉴定结论分别确定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费期限为40日,其中误工费根据其收入确定为每月3400元计11300元,护理费根据当地家政服务业标准每日50元计2000元。因靳愉琦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其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其中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3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韩涛涛、王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靳愉琦医疗费641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2000元;二、驳回靳愉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5元,鉴定费1600元,均由韩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