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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纪放飘与文颖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履行撤销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放飘,文颖,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7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放飘,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第二测绘院工人(已退休),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福铎,男,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女,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颖,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艳清,女,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负责人:曾庆元,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男,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36号。负责人:刘守权,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占灵,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纪放飘与被上诉人文颖、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军丹东房管局)履行撤销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因纪放飘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行初24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纪放飘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铎、张丽琴,文颖的委托代理人高艳清,原审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声远、刘佳及原审第三人丹东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占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原告文颖向沈阳市房产局口头申请,要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于2007年6月9日作出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甲3号182,建筑面积为37.29平方米房屋,以房改方式转移登记为第三人纪放飘的房屋登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决定)关于撤销纪放飘《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的决定。再查明,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2日下发沈编办发[2016]56号关于调整市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责和机构设置的通知,将市、区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交易、测绘和档案管理职责划给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被告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沈编办发[2016]56号通知规定,因沈阳市房产主管部门职能调整,2016年10月12日起房屋登记的职责划给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故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原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出售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为第三人纪放飘,原告文颖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撤销第三人纪放飘的涉案房屋登记,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作为案涉房改房屋的初始登记产权人出具了《关于撤销纪放飘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的决定,原告申请的更正登记,应属被告职责,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案原告文颖具有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纪放飘主张原告的起诉应驳回起诉,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由第三人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与第三人纪放飘共同申请撤销房屋登记,而原告系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房屋登记,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提出的不具备履责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于2007年6月9日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甲3号182登记为第三人纪放飘名下的房屋登记的职责。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纪放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文颖就涉案房产登记事宜在2016年已提起过行政诉讼,且法院已做出生效裁判,本案系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文颖起诉;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与文颖不发生利害关系,文颖所签署的涉案房地产经纪合议系无效,故文颖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第三人丹东房管局出具的《撤销纪放飘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系无效证明,原审被告市规土局作出的登记行为系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综上,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文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市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第一次诉讼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因市规土局的对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市规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服从法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解放军丹东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纪放飘系通过欺骗等手段获取登记所需相关材料,对此应予纠正。其作出的涉案撤销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文颖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丹东房管局关于撤销纪放飘《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的决定;2、丹东房管局(函)关于撤销纪放飘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3、丹东房管局情况说明;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130号行政裁定书;5、证明;6、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7、第三人取得初始登记的产权证;8、第三人纪放飘办理房改时的合同;9、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974号判决;10、[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12、公房准住通知;13、孟凡颖情况说明;14、房费收据;15、沈阳警备区干休所证明;16、房地产经纪合同,1-16号证据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纪放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文颖的起诉书;2、(2016)辽0103行初130号行政裁定书;3、[2016]辽01行终791号行政裁定书,1-3号证据证明原告在撤回起诉后于2016年11月28日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理由再行起诉;4、[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5、2015年3月23日行政起诉状;6、(2015)沈河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4-6号证据证明原告早就知道房改政策的实施但是并未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2008年4月24日已知晓本案第三人纪放飘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本案已过起诉期限;7、二00八年四月七日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为文颖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4月7日丹东房管分局就已经知道此事件,除斥期间一年已过,且所谓的撤销第三人纪放飘《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的决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该撤销无效;8、第三人纪放飘的住院病历等,证明早在2000年开始纪放飘就因严重的糖尿病等一系列身份问题长期住院治疗,早与邹晓阳处于分居状态;9、2002年12月26日邹晓阳诉第三人纪放飘离婚起诉状;10、2008年3月26日和平区万家缘信息咨询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1、2008年3月20日经办人“情况说明”;12、文颖公房准住通知单,9-12号证据证明2001年8月6日邹晓阳脑出血气管被切开住院治疗,根本无法在2001年9月与陈东、文颖去办理使用权转移手续,原告文颖违法占有涉案房屋并以欺诈手段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13、邹晓阳与文颖照片,证明邹晓阳与文颖存在婚外恋情关系;14、邹晓阳死亡医学证明书;15、文颖户口本信息;14-15号证据证明2005年4月15日邹晓阳死亡后,主张2001年10月已经入住到涉案房屋的文颖却在此时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原审第三人解放军丹东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丹东房管局(函)关于撤销纪放飘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2、丹东房管局关于撤销纪放飘《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的决定;3、沈阳市拆迁办经办人孟凡颖出具的情况说明;4、文颖公房准住通知;5、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974号判决;6、[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7、纪放飘出具的证明;8、纪放飘家属常丽春、邹凯阳出具的证明失证明;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1-9号证据证明应撤销纪放飘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文颖提供的1-4、7、9、12、15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5、6、8-11、14、15、16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纪放飘提供的1-7、10-12、14、15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解放军丹东房管局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5-9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案房产原系解放军丹东房管局所有的公有住房,后该房被动迁,邹晓阳系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代表人,邹晓阳与纪放飘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6日,文颖通过签订合同交易的方式获得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并在沈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更名过后手续。原房屋使用权人邹晓阳将回迁后向其发放的公房准住通知原件交还拆迁办,拆迁办为文颖重新开具第108号公房准住通知,2001年10月文颖实际占有涉案房屋。2007年4月3日,沈阳市房产局向纪放飘发放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6月,文颖作为原告以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登记在纪放飘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以文颖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予以裁定驳回,文颖对此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后撤回上诉。2015年12月14日,涉案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丹东房管局确认纪放飘系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并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文颖合法权益,特向沈阳市房产局作出《关于撤销纪放飘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函,请求沈阳市房产局对纪放飘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并将此函件送达沈阳市房产局。2016年9月文颖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要求撤销涉案房产登记,沈阳市房产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同年11月29日,文颖因对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及沈编办发[2016]56号通知的规定,从2016年10月12日起市规土局具有房屋登记的职责,市规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2001年9月文颖通过交易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沈阳市房产局虽于2007年4月3日向纪放飘发放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的初始登记权人丹东房管局在调查房屋情况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撤销纪放飘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并与文颖一起向沈阳市房产局提交该申请,要求沈阳市房产局自行纠错。沈阳市房产局在房屋所有权人确认房屋使用情况并提出纠错申请后,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纠错职责。因市房产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撤销职责,文颖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鉴于沈阳市房产局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12日变更为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土局,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市规土局履行撤销涉案登记在纪放飘名下的职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纪放飘上诉称,本案在2016年6月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本次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问题,因两次上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放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