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冀淑温与王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淑温,王化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525号原告:冀淑温。委托诉��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平。原告冀淑温与被告王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淑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告王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淑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使用期限至2015年底。原告按协议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履行至2015年,之后未付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转账各200000元。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王化平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至2015年9月份,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本金4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各200000元。2014年1月1日,就上述400000元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30日借款200000元按月2.5%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9日借款200000元按月3%支付利息。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本金400000元及其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因双方约定月2.5%、月3%的计息标准均超过了年利率24%,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剩余部分利息依法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淑温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