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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绵阳城区欢乐时光酒水经营部知识产权纠纷案15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绵阳城区欢乐时光酒水经营部,杨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1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绵阳城区欢乐时光酒水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附131号得月星城1幢2单元907号。第三人:杨爱明,男,绵阳城区欢乐时光酒水经营部经营者,公民身份证号:5107021974********。关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绵阳城区欢乐时光酒水经营部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川0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确定绵阳城区欢乐时光酒水经营部应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损失2120元。被执行人绵阳城区欢乐时光酒水经营部至今未履行赔偿损失义务。本院查明,杨爱明(公民身份证号51070219740304XXXX)为绵阳城区欢乐时光酒水经营部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杨爱明(公民身份证号51070219740304XXXX)作为绵阳城区欢乐时光酒水经营部的经营者,有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杨爱明(公民身份证号51070219740304XXXX)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蒙柳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