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小娥与沈陈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娥,沈陈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953号原告:许小娥,女,1955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陈成,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小娥与被告沈陈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被告沈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小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跌伤造成损失25334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做一条龙家政服务老板,有家政服务就雇请原告去干活。2016年12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陈汉群(系被告娘姨)到其师傅家拿餐具,两人把碗搬到萝筐里,后将装满碗的萝筐扛到屋外面,原告后退走,陈汉群向前走,原告在后退过程中跌倒在地受伤。后由被告开车和陈汉群一起把原告送到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告妻子也赶到医院,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因原告伤情复杂,当日在被告妻子的陪同下转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并交纳住院押金2万元。原告的伤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请。沈陈成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从未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原告的伤是自己跌伤,不是原告所说的在搬碗过程中摔伤;2、原告的伤情没有转院的必要性;3、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待二次手术后再做鉴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借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从事一条龙家政服务工作。2016年12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和陈汉群一起为其搬碗,在搬碗过程中不慎跌地受伤。后即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100049.95元(含救护车费)。2017年3月1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许小娥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许小娥因跌倒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2/3,相应椎管狭窄,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许小娥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许小娥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许小娥在为被告沈陈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沈陈成否认其聘请原告务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录音资料,结合出庭证人季剑龙、沙锦红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许小娥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慎跌地受伤,对其伤害自身亦存有过错。结合当事人各方在本起意外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影响大小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沈陈成负担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距鉴定时间不足6个月,且内固定在位。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具体实施,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依据许小娥腰1椎体压缩程度达2/3,适用非功能性条款认定构成人损九级伤残,与受伤时间、内固定在位无关。故原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04456.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得医疗费实为100049.95元(含救护车费),且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0049.95元(含救护车费、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得的伙食补助费为108元(6天×18元/天)、营养费为1050元(105天×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25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达6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89元/天标准为9879元(111天×89元/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长期居住在农村,经济收入来源于务农,户口也在农村,其虽提供了在汇龙镇有房的产权证,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故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606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3381.60元(17606元/年×18年×20%)。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84968.55元,由被告沈陈成承担其中的60%,即110981.13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沈陈成还应赔偿原告60981.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意外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损伤及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从彰显法律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角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陈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娥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60981.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981.13元;二、驳回原告许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小娥负担1885元、被告沈陈成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