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媛与新野县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媛,新野县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钊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26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董媛,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新野县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中兴路中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252227-8。法定代表人:张玉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刘钊,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刘钊之父),住新野县。原告董媛与被告新野县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小额贷款公司)、第三人刘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孙晓伟,被告汇生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飞,第三人刘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对新野县××广场××楼××单元××室房屋的查封;2.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刘钊于2011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30日在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登记在刘钊名下位于新野县××广场××楼××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刘钊向被告汇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该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系刘钊的个人债务。被告在申请执行时,贵院将该房产查封。原告提出异议,贵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329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汇生小额贷款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刘钊名下,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我早已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子分给原告,孩子归我,故房子应归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登记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刘钊于2014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离婚后独自带小孩一直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契税不征税证明,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媛与刘钊于2014年12月30日在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刘钊名下位于新野县××广场××楼××单元××室的房产归董媛所有。离婚后董媛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1月12日,刘钊向汇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董媛与刘钊在新野县地税局办理房屋契税不征税登记。2016年6月14日,汇生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请求刘钊偿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329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查封。董媛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第三人刘钊已经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登记在刘钊名下位于新野县××广场××楼××单元××室的房产归董媛所有。本院查封的房产虽登记在刘钊名下,但董媛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329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董媛的执行异议申请。董媛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房屋虽登记在刘钊名下,但刘钊与董媛于2014年12月30日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将争议房屋分配给董媛,其一直在该争议房屋长期居住,且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在新野县地税局办理了房屋契税不征税登记,该争议房屋应归董媛所有。离婚后,刘钊向汇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董媛与刘钊离婚及对争议房屋的分配均发生在借款之前,该借款系刘钊的个人债务。董媛离婚后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取得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新野县汉城广场2号楼2单元701室(房权证号:新1510**)的房屋归原告董媛所有,不得执行该房屋。本院(2017)豫1329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新野县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辛亚审 判 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