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执异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峰、张建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0执异157号案外人余红星,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申请执行人高峰,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峰与被执行人张建华商事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红星以本院查封的登记在张建华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和浙A×××××车辆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过程中,余红星向本院撤回异议。本院认为:余红星撤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余红星撤回异议。审 判 长 魏建民审 判 员 翟正海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伟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