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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国林与被告陈福红、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林,陈福红,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018号原告:苏国林,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陈福红,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泰县。被告: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成达印刷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叶照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国林与被告陈福红、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林、被告陈福红暨被告六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陈福红驾驶皖N×××××大货车在乙烯路三号门外右转弯进停车场时与原告苏国林所骑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苏国林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陈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国林不负事故责任。皖N×××××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陈福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六顺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陈福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陈福红驾驶皖N×××××大货车在乙烯路三号门外右转弯进停车场时与原告苏国林所骑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苏国林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陈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国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国林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为:左外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休息三周。苏国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57.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国林系南京大厂葛塘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55元,事故发生后,苏国林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皖N×××××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六顺汽运公司名下,陈福红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陈福红除预付苏国林2000元医疗费外,另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61.1元及车辆维修费1200元。皖N×××××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苏国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18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5天为4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5天为300元,合计7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支付发票,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的支付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5)误工费,根据医嘱支持其误工期限26天,以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为273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1200元(为陈福红垫付),以上七项合计7191.1元。苏国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苏国林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第(1)至(3)项合计2357.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不超出对应的赔偿限额;第(4)至(6)项合计36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第(7)项车辆损失12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综上,苏国林各项损失合计7191.1元,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国林7171.1元(陈福红的垫付款3761.1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余3561.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3561.1元直接返还陈福红);二、驳回原告苏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