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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执恢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恢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翁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7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7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已依法拍卖翁某某、张某某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的房屋,执行到位62721.78元,另查明翁某某正在服刑阶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审判员  刘学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