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向洪庚与苏强、李颜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洪庚,苏强,李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950号申请执行人向洪庚,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苏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李颜,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申请执行人向洪庚与被执行人苏强、李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0104执6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向洪庚与被执行人苏强、李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符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