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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6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笑与郑旭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笑,郑旭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6728号原告:潘笑,男,1996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郑旭军,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潘笑为与被告郑旭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旭军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告诉原告出加盟费35000元就能加盟上海丽阁墙纸。原告与家里商量后决定加盟该项目,并将3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但等到年底被告却无法让加盟商以原告名义发货,经原告向加盟商了解才知悉被告欺骗了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将上述加盟费退还,但被告一直拖着未还。2017年5月4日晚,原告来到被告所居住的海曙区××碶街道××大道西××室催要上述加盟费,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尚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被告并将欠条的落款时间写回到了原告将钱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即2016年9月1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以让原告加盟为由向原告收取款项35000元,在原告向加盟商了解不能加盟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5000元,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欠款,则其拖欠原告35000元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旭军支付原告潘笑欠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郑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 玉 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