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永胜、高国宁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胜,高国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29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永胜,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8月10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树磊,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国宁,男,1975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永胜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高国宁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727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永胜及其辩护人刘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1日15时30分,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某带领协警蔡文超、朱某、范某在封丘县赵陈路与封黄路交叉口执勤查酒驾时,拦停一辆车牌为京Q×××××速腾牌轿车,在民警李某带领协警对驾车司机孙永胜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孙永胜拒绝检查,并对民警辱骂厮打,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乘坐该车的被告人高国宁下车后对执勤民警辱骂并殴打,致民警朱某、范某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范某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定量检测,被告人孙永胜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永胜、高国宁取得了三名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永胜、高国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民警伤情照片及物品损坏照片,谅解书三份;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7】062、063号鉴定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人蔡文超、岳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朱某、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永胜、高国宁的供述。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孙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永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国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抗诉机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采取拘役刑与有期徒刑简单相加的方法,对被告人孙永胜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量刑错误,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一致,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永胜、高国宁犯罪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孙永胜判处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刑期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人孙永胜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人孙永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永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数罪并罚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永胜、高国宁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孙永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孙永胜、高国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永胜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决采取拘役刑与有期徒刑简单相加的方法,对被告人孙永胜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的抗诉理由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同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孙永胜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数罪并罚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本案中,孙永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数罪中同时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仅对孙永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而原判决中采取拘役刑与有期徒刑简单相加的方法,对孙永胜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孙永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人孙永胜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充分考虑其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高国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永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原审被告人孙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孙永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德广审判员 张培峰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班新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