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14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凤琴与张春梅、邵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琴,张春梅,邵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4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凤琴,女,1968年2月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张春梅,女,1970年3月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邵蓉,女,1994年5月生,住镇江市。张凤琴与张春梅、邵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张春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凤琴支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该年利率超过6%的,按6%计算);邵蓉对张春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306元,由张春梅、邵蓉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凤琴与被执行人张春梅、邵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3日预查封被执行人张春梅购买案外人魏春林的一套回迁房(或退房款,张春梅已付部分房款)。因案外人魏春林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双方尚未完成交易。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施纪怀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