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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邱美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美玉,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3月1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美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同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美玉到仙游县郊尾镇后溪村后溪69号被害人阮某1、阮某2父子家中,盗窃被害人阮某1裤内的现金1015元以及被害人阮某2卡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92.5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美玉已将上述赃款返还给二被害人;被告人邱美玉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本案侦查期间向警方虚以假名“林雪花”;侦查期间,警方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现场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拘留证、户籍资料、本院(2013)仙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阮某1、阮某2的陈述,证人方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手机录像截图及被告人邱美玉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美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7.5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美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另有盗窃前科,在侦查期间向司法机关虚报身份,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返还赃物,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邱美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美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