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小义与叶如恩、叶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义,叶如恩,叶维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221号原告:陈小义,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如恩,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维敏,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小义与被告叶如恩、叶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5)台三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发现原、被告可能涉嫌犯罪,于2016年5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移送三门县公安局处理,三门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三门县公安局关于陈小义与叶如恩、叶维敏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否涉嫌犯罪调查情况的复函》,截至目前,相关调查取证工作仍在进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30200元、利息59058元,合计189258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0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购买废胶囊31吨,每吨4200元,合计货款130200元,并把全款汇入被告叶维敏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的账户,但二被告至今未发货也不退款给原告。双方交易的废胶囊原用作汽车轮胎制作的内支撑,是硫化的橡胶废料,原告购买用来重新炼成橡胶制品。涉案的废胶囊已经运至三门县,但被案外人郑海荣扣留。涉案货物进入国内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均无果。被告叶如恩、叶维敏辩称:2011年,原告曾向被告与他人开办的公司购买从泰国发货的制造汽车轮胎的废胶囊,双方交易数量为31吨,每吨2600元,这是公司货款,运费由原告自行支付,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类似交易有四五笔,这笔货款为80000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双方交易的废胶囊原用作汽车轮胎制作的内支撑,是硫化的橡胶废料,原告购买用来重新炼成橡胶制品。涉案的废胶囊已经运至三门县,但被案外人郑海荣扣留。涉案货物进入国内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这批货物是原告到被告在泰国的公司购买,原告预付定金,付清全部货款后提货,运输由原告指定的保货人负责。保货人通过边境入关,原告这批货的保货人郑士余是案外人郑海荣介绍的,负责将原告的货物运到国内,清关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保货人。这批货从泰国运输到越南海防海关码头的海运公司由被告联系,送到原告的保货人指定货运码头卸货,海运公司将海运提货单交给被告,被告再转给保货人,之后的事情就与被告无关。本案货物由原告自行到泰国发货,且已经通过保货人发到三门县,故本案与二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讼争货物为境外废胶囊,双方均一致陈述为硫化的橡胶废料,而硫化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且双方均一致陈述涉案货物进入国内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小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小挺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