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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俊静与潘启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静,潘启农,马里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4947号原告:孙俊静,女,1988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启农,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旗,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马里尧,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萍,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俊静与被告潘启农、第三人马里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被告潘启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吴旗,第三人马里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孙俊静与潘启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潘启农返还孙俊静投资款项1万元;3、潘启农向孙俊静支付利息(利息以投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支付投资款项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潘启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孙俊静与潘启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孙俊静支付1万元,潘启农于协议签订半年内筹建北京后会友期餐厅魏公村店(以下简称魏公村餐厅)并保证该餐厅正式营业,否则将孙俊静的投资款项原数返还。协议签订当天,孙俊静如约足额向潘启农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截至起诉时,潘启农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建立餐厅,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全额退还孙俊静款项。被告潘启农辩称,一、潘启农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魏公村餐厅已经建立并正式营业,餐厅因托管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应按照合同第1.3条的约定“因运营中产生的一切风险由所有股东依照各自投资比例按份承担”处理。潘启农与马里尧等人组成创业团队,以发动学生众筹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开办餐厅。2016年期间,作为募集资金的团队成员,潘启农、马里尧等人分别与投资人签署了相应的《投资协议书》,双方是根据《公司法》设定权利义务,故本案应当属于公司股东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潘启农与孙俊静签署《投资协议书》是为了发起设立魏公村餐厅,协议第1条第3款、第5款约定,孙俊静作为股东,根据出资比例承担运营中产生的一切风险,且在一年内不得随意撤资。在餐厅筹建过程中,因发起人缺乏实际经营管理餐厅的经验,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经发起人共同讨论通过,委托富有经验的北京昊晟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经营(此前设立的后会友期学院路店也是委托该公司经营)。潘启农代表公司与昊晟公司签署了《委托经营协议》,并将募集的资金全部转给昊晟公司,自己在其中并未获得任何私利。昊晟公司在接受委托并获得经营资金后,便开始筹建魏公村餐厅,进行了租赁场地、购买设备、招募人员,并进行了试营业。因时间紧迫,申请开业证照需要时间,所以昊晟公司没有直接用北京后会友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会友期公司)开业经营,而是通过转让的形式获得相关证照,保证如期开业。开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后会友期公司承担,而非由潘启农个人承担。二、孙俊静的投资款性质为股东出资,《投资协议书》实质是股东协议,目的是为设立公司,孙俊静也与相应的发起成员签署了《股份代持协议书》,而后会友期公司已经批准设立。孙俊静实际已经成为后会友期公司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书》以及《股份代持协议书》均没有约定孙俊静有权任意撤资。根据《投资协议书》及《股份代持协议书》,均显示投资的目的是为共同发起设立后会友期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里尧,孙俊静在该公司的股权由上述登记股东予以代持,故孙俊静以股份代持的方式成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出资人。因此,孙俊静作为股东不得随意撤出公司,如果因为公司股东有损公司利益,应当主张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解除投资协议,随意退出公司。况且,不论根据协议约定及公司法规定,股东均不能随意撤出投资。上文已述,后会友期公司将魏公村餐厅的经营管理交由昊晟公司托管,如果昊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后会友期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受损的,应当向昊晟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潘启农已经代表后会友期公司向昊晟公司主张赔偿之诉,该案正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审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西城法院的审理结果,如果西城法院裁决支持了潘启农的主张,为公司挽回了损失,孙俊静作为公司股东,利益会得到维护。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在此协议签订半年内若无法建立餐厅并保证其正式营业,则将甲方投资金额原数返还”,现餐厅已经开业经营,所以不存在可撤资的情形。况且,孙俊静投入的资金应归属后会友期公司,而非潘启农个人,即便退款也不应当是潘启农个人。且,后会友期公司发起设立不仅仅潘启农一人,其只是发起成员之一,登记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马里尧,负责收取投资款的也是马里尧,委托昊晟公司经营也是共同谈论的结果,即便托管失败,其责任也不应由潘启农一人承担。任何投资行为都会存在风险,有成功亦有失败,不能将全部责任都由潘启农一人承担。三、孙俊静主张的利息赔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马里尧述称,一、“后会友期”是中国农业大学本科生的一个创业项目,据中国农业大学官网介绍,“后会友期”创业团队2015年7月萌芽,由在校本科学生组成,该创业项目曾获多个奖项。该创业团队的主创人是中国农业大学的潘启农。马里尧曾在京东金融部工作,后了解到该创业团队的创业项目很好,就从京东辞职,参与了该项目在学院路餐厅的外围工作,主要负责学院路餐厅的装修、招聘厨师、员工和采购等工作。在魏公村餐厅的众筹过程中,筹集的资金大家商议打入马里尧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里。2016年7月,马里尧与潘启农等人产生了一些意见分歧,马里尧于2016年7月19日退出。在退出时,马里尧将中国银行卡里的钱206.1万元一次性地全部转到了潘启农的中国银行卡里。2016年7月20日,潘启农给马里尧出具了收款收据。至于,后来魏公村餐厅为什么没有开业,马里尧不清楚。二、马里尧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的案件处理结果同马里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马里尧在2016年7月19日就已经退出了该项目的具体工作;2、在退出时将筹集的资金已经全部转给了潘启农;3、2016年7月19日,马里尧、潘启农、叶某三方约定:“马里尧、潘启农、叶某达成一致后,将后会友期众筹项目款项(魏公村众筹款项)移交给潘启农、叶某其中一方。移交后收款人将相应款项给予收据。对此马里尧将不再承担后会友期众筹项目的一切责任和风险。”4、魏公村餐厅没有开业与马里尧无关。为此,马里尧不应承担退款的义务。综上,马里尧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投资款的返还义务。另外,关于后会友期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马里尧,但当时双方约定魏公村餐厅是要单独成立公司的,该店的法定代表人为潘启农。至于魏公村餐厅是否实际成立,马里尧不清楚,也与马里尧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孙俊静和潘启农签署一份《投资协议书》,其上记载:实际投资者、甲方:孙俊静。魏公村餐厅(拟注册)法定代表人、乙方:潘启农。甲方自愿投资建设魏公村餐厅(拟注册),出资1万元,所占股份比例以最终实际募资额而确定。投资者的管理权利建立在岗位基础上,没有通过应聘获得相应岗位的股东不具有管理权。公司实施分红权与管理权分离,所有股东只享有因投资获得分红的权利,参与利润分配。本公司运营中产生的一切风险由所有股东依照各自投资比例按份承担。若投资者离开本餐厅经营范围(即北京)超过三个月,即投资者在三个月内没有进行消费,即视为对餐厅无贡献,按照当时的溢价进行鼓励退股制度。甲方所出资建设餐厅的募资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撤资。在后会友期公司正式运营的法定15天后,凭此协议发送给投资者股东证书。乙方在此协议签订半年内若无法建立餐厅并保障其正式营业,则将甲方投资金额原数返回。等等。当日,孙俊静向马里尧账户支付了投资款1万元。当日,孙俊静签署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其上记载:甲方、受托人或显名股东:叶某。乙方、委托人或隐名股东:孙俊静。鉴于甲乙双方均为魏公村餐厅的股东,根据投资协议,甲方占魏公村餐厅9%股份,乙方占0.4%股份。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乙方自愿并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代为持有乙方在魏公村餐厅的股权,且甲方同意接受委托。等等。甲方落款处有潘启农签字。2016年7月19日,马里尧向潘启农账户汇款206.1万元。2016年7月20日,潘启农为马里尧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后会友期项目魏公村餐厅众筹款。同日,潘启农向陈某账户汇款205.1万元。同日,潘启农与昊晟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潘启农委托昊晟公司经营魏公村餐厅,并已将205.1万元餐厅经营款项打到昊晟公司指定的陈某账户,后期入资款也将打入该账户。等等。2017年1月1日,魏公村餐厅针对投资人进行了试营业。当时餐厅并未装修完毕,此后亦未正式对外营业。2017年4月,潘启农将昊晟公司诉至西城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昊晟公司退还205.1万元。另查,后会友期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成立,股东马里尧持股55%、股东潘启农、刘某、叶某、朱某、申某分别持股9%。潘启农于2017年4月9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审理中,潘启农主张试营业进行了4到5天,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孙俊静提交的《投资协议书》、付款凭证、《股权代持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被告潘启农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委托经营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第三人马里尧提交的收据、汇款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俊静与潘启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俊静依约投资了1万元。根据《投资协议书》,如潘启农在协议签订半年内无法建立魏公村餐厅并保障正式营业,需将孙俊静投资的1万元退还给孙俊静。魏公村餐厅至今未能正式营业,潘启农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孙俊静签订《投资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投资魏公村餐厅取得收益,现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潘启农依约退还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启农于2017年4月9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孙俊静解除合同的通知于当日到达潘启农,故双方《投资协议书》于当日解除。双方未约定投资款退还的期限,孙俊静要求潘启农支付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启农主张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的目的系为了成立后会友期公司,孙俊静系作为后会友期公司出资人支付的设立公司的投资款,现后会友期公司已成立,不应退还孙俊静款项。首先,虽《投资协议书》中使用了“北京后会友期餐厅魏公村店”、“北京后会友期餐厅”、“后会友期餐饮有限公司”等称谓,但《投资协议书》第一句即载明孙俊静投资的是魏公村餐厅,协议的内容亦围绕投资魏公村餐厅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中所称的股份应当指魏公村餐厅的份额。其次,孙俊静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亦记载孙俊静为魏公村餐厅的股东,占有魏公村餐厅的股份,叶某代孙俊静持有魏公村餐厅的股份,并无关于孙俊静成为后会友期公司股东的表述。故孙俊静并非投资后会友期公司,潘启农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启农主张魏公村餐厅于2017年1月1日开始进行了4到5天的试营业,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式营业的条件。首先,潘启农就试营业的天数未提供证据,孙俊静主张试营业仅2017年1月1日当天。其次,即使潘启农所述属实,考虑到当时该店铺装修尚未结束,试营业仅持续几日,面向的仅为投资人,故不属于正式营业。潘启农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启农主张《投资协议书》约定因运营产生的风险由股东按照投资比例按份承担,股东自合同签订起一年内不得撤资,故孙俊静无权要求退还投资款。但结合《投资协议书》上下文,上述条款均应建立在协议签订半年内建立餐厅并正式营业的基础上。何况在孙俊静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合同也已签订满一年。现餐厅未能正式营业,潘启农以此为由不同意退还孙俊静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启农主张其将魏公村餐厅委托给昊晟公司经营,收取的投资款亦全部支付给昊晟公司,孙俊静应当向昊晟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孙俊静仍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潘启农承担违约责任,潘启农亦不能因为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潘启农主张其创业团队成员包括多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退还投资款的责任。但孙俊静系依据其与潘启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潘启农承担责任。潘启农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俊静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其与被告潘启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于2017年4月9日解除;二、被告潘启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俊静1万元;三、驳回原告孙俊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原告孙俊静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元;由被告潘启农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