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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应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龙,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化,职工,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方兆永,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2017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龙及其辩护人方兆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应龙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至徽州大道与锦绣大道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应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应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应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应龙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驾驶距离短,且非上下班高峰时段;2、主动认罪、真诚悔罪,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请求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应龙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至徽州大道与锦绣大道交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张应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2017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日被告人张应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李某违法行为,李某因该违法行为并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及双方无异议的: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证陈某敏的证言,被告人张应龙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7]法毒检字第394号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抽血视频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居民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应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拘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应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应龙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审 判 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