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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学成与盛雅荃、于淑芬、康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成,盛雅荃,于淑芬,康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278号原告:王学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盛雅荃,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淑芬,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峰,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系于淑芬女儿。被告:康咏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王学成与被告盛雅荃、于淑芬、康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学成,于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盛雅荃、康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雅荃偿还王学成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于淑芬、康咏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盛雅荃、于淑芬、康咏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学成与盛雅荃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8日盛雅荃向王学成借款50万元,并为王学成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款。盛雅荃母亲于淑芬及其妻子康咏梅为盛雅荃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到,经王学成多次催要,盛雅荃拒绝还款。于淑芬辩称,201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王学成和另外一个人来到于淑芬家楼下,不知道他们在楼下唠什么。后来盛雅荃找于淑芬下楼,让于淑芬签字。于淑芬认为盛雅荃是其儿子,不能骗她,就签了字。之后于淑芬得知盛雅荃骗自己,就质问他,但盛雅荃不让问,态度还特别不好。于淑芬的女儿从韩国回来后去问盛雅荃让于淑芬签的什么东西,盛雅荃那时候才说签的是担保。于淑芬女儿让盛雅荃把签的东西拿出来,他说没有。于淑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这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于淑芬快70岁了,2014年7月份左右得了脑血栓住院了,眼睛有些白内障,到晚上就更完了,于淑芬还不认识字。而且于淑芬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盛雅荃、康咏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因资金周转,盛雅荃从王学成处借取了50万元钱,并于2016年12月8日给王学成出具欠据一枚。盛雅荃的母亲于淑芬和前妻康咏梅均在欠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等。根据王学成的诉讼请求以及于淑芬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盛雅荃承担给付责任的范围;二、于淑芬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学成与盛雅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王学成依法可以催告盛雅荃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按照王学成和盛雅荃的陈述,本次借款就是“倒一下”,故双方的借款应属短期借款。至王学成提起诉讼,盛雅荃借款已两月有余,王学成要求盛雅荃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于淑芬和康咏梅均为成年人,二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淑芬和康咏梅应对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淑芬抗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其年老多病,视力较差且不识字,还没有偿还能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上述抗辩意见并未得以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于淑芬和康咏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盛雅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雅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成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于淑芬、康咏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淑芬、康咏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雅荃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盛雅荃、于淑芬、康咏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审 判 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