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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徐家荣与梁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荣,梁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261号原告:徐家荣,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梁其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徐家荣与被告梁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其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其成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余款6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梁其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保证书、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转账凭条)等。被告梁其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其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家荣与被告梁其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家荣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人:梁其成。2013年8月28日。”2015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尚欠6万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书写《保证书》,向原告保证2016年底前偿还欠款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7年底还清。被告未按保证书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偿还,并停止使用原来手机号码,辞掉工作,去向不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梁其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梁其成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提供有《借条》、《保证书》、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欠款中,虽然有3万元尚未期限届满,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分期还款,且去向不明,其行为表明已经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合理合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梁其成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家荣主张被告梁其成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其成归还原告徐家荣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平人民陪审员  林良敏人民陪审员  农志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