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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更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连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连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237号罪犯吴连松,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邵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连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吴连松等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2015年3月2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吴连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建议降低对罪犯吴连松的减刑幅度。本院认为,罪犯吴连松在服刑期间收到汇款和现金存款较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连松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