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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桐乡市广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负责人:周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西侧100米。法定代表人:孟德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千金村莫太师桥3幢1-3层。法定代表人:陈张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闯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桐乡市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贬值损失不应列入商业险理赔范围。“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商业险免责条款。该条款表述清晰,无歧义,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承保方也已盖章确认,该条款应属有效。广泰公司作为一家专业运输公司,经营各种车辆运输,其中包括大量代售车辆。在此情形下,广泰公司仍签订了保险合同,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应理赔的款项。填平损失的原则适用于侵权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中京公司辩称,本案标的物比较特殊,如保险人不承担贬值损失,对投保人、第三人极不公平。保险法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要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为2067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869597元,只占实际损失的三分之一,远远不能弥补实际损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损车辆均为待售新车,一审法院支持了部分贬值损失,合法合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采取了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广泰公司辩称,中京公司的损失经鉴定客观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广泰公司从事快递运输服务,并不涉及待售车辆运输业务。待售新车修复后,投入市场的销售价格也会受到影响,这一损失应属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中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泰公司赔偿原告商品车损失(含维修费和商品车贬值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违约金、停运损失等79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广泰公司履行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诉请金额确定为商品车损失1019300元、鉴定费20386元、延迟送货违约金8100元、合计1047786元(已按5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顾磊驾驶车牌号为浙F×××××号集装箱车与原告临时聘请的刘晓中驾驶的吉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号挂车)在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吉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号挂车)运输的15辆奔驰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就上述受损车辆向货主即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断,支付价款5685400元,并将上述车辆以3617800元转让天津奥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奔驰商品车进行了价格评估,报废车辆购置金额675800元,残值90000元,损失金额585800元,其余车辆维修金额832800元,贬值金额580000元,加价部分损失40000元,合计损失1452800元,共计损失2038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772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车损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737195.62元,其中贬值额为58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用54772元。另查明,浙F×××××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顾磊系被告广泰公司单位雇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损失即车损2038600元,鉴定费40772元、违约金16200元,合计2095572元。根据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评估意见,涉案商品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737195.62元,其中贬值额为580000元。原告虽为减少损失,其买断车辆后转卖,但并未经两被告确认,故涉案商品车的车损应参照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评估意见。对于原告所支付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为确定损失,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单方鉴定,费用已实际产生,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担。对于违约金问题,虽然与事故存在关联,但属间接损失,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费用实际产生。2.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涉案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的争议。原告与被告广泰公司均认为贬值损失应列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的免责条款,贬值损失不应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填平损失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车辆受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原状并主张维修费用的赔付,故原则上对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再予以支持。但商品车属于商家待售车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除了维修费用损失外,必然导致销售价格的降低即贬值损失,这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情形不同,故商品车受损的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的情形,本案所涉15辆商品车系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而产生贬值损失,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且本质上属于事故车辆运载的物品损失,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此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浙F×××××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理赔。根据责任认定,顾磊与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宜按5:5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顾磊系被告广泰公司的雇员,其责任应由该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桐乡市广泰运输有限公司分担评估差额部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损失867597.81元,合计869597.81元;二、被告桐乡市广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鉴定费20386元;三、驳回原告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30元,减半收取7215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鉴定费547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垫付),由原告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914.50元,由被告桐乡市广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67.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66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受损车辆为待售新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待售新车受损修复后市场价格也肯定会比全新车辆要低,故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同时涉案商品车的经济损失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情形不同,故商品车受损的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的情形,本案所涉15辆商品车系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而产生贬值损失,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且本质上属于事故车辆运载的物品损失,被上诉人中京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此进行赔偿。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信达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车辆贬值损失可免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