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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樊和景与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筱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和景,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筱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864号原告:樊和景,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燕,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山子岭。法定代表人:蒋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立华,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冠兰,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蒋筱勇,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琴艳(系被告蒋筱勇之妻),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樊和景与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筱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和景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华、蒋冠兰、被告蒋筱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琴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和景、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琴东、被告蒋筱勇因特别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和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井头圩镇客运购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井头圩镇客运购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井头圩镇北街商品房D幢4单元106号房屋,房价为139432元;2、被告代收水电入户,契税,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费用6058元;3、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1日依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4、被告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和债务纠纷;5、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十二个月内,为原告代办好产权证,逾期办理按已付房价款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房价款和契税共计125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尔后,经调查了解,被告勇诚公司实际上是被告蒋筱勇以自然人控股,业务也是被告蒋筱勇负责经营,且房屋已实际登记在被告蒋筱勇名下,故被告蒋筱勇与被告勇诚公司实际为同一主体。为此,应当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在被告蒋筱勇名下,还没有给原告。被告蒋筱勇辩称:原告所购房的房屋产权证正在找相关部门办理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原告樊和景(乙方)与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客运购物广场项目部(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井头圩镇客运购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井头圩镇北街商品房D幢4单元106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30.8平方米,层高3.1米。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甲方与乙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66元。金额为139432元;除上述房价款外,甲方依据有关规定代政府有关部门收取契税、水电入户、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测绘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工本费等相关税费,按合同总额的4%收取,即6058元。第五条:交付期限和交接,甲方应当在2012年7月1日依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和债务纠纷。因甲方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十二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为乙方代办好产权证,逾期办理按已付房价款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付给被告房价款125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经查,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蒋筱勇变更为蒋琴东。原告唐玉春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已于2013年7月12日被登记在被告蒋筱勇名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购房户承诺将于2015年10月1日前,把各户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下来,但至今仍未办理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的焦点是本案诉讼主体及原告樊和景与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客运购物广场项目部签订的《井头圩镇客运购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现评析如下:1、本案诉讼主体。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中,虽然原告樊和景是与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客运购物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项目部系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设立它的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井头圩镇客运购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井头圩镇客运购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已按合同基本履行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本院确认原告樊和景与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和景与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运购物广场项目部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井头圩镇客运购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永州市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赛男附件: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