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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一宁与李良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宁,李良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433号原告:吴一宁,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东,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吴一宁与被告李良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一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6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发展基金融资为由,经朋友介绍要求原告向其账户汇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7年1月7日、2017年2月18日向被告汇款8500元、8000元,合计16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发展基金融资,而是将该款据为己有。被告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李良东未答辩。原告吴一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7日、2017年2月18日向被告汇款8500元、8000元,合计165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未显示被告的姓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一宁分别于2017年1月7日、2017年2月18日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8500元、8000元,合计165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载明两次汇款对方的详细姓名和帐号。2017年5月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以发展基金融资为由要求原告汇款,若被告占有该款,则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该款,原告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更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两笔汇款系原告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一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吴一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伶辉人民陪审员  徐玉峰人民陪审员  潘世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