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晓辉与曹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辉,曹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110号原告:沈晓辉,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曹晨凯,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沈晓辉与被告曹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春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阿盈、人民陪审员王水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晨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曹晨凯向原告沈晓辉借款,并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今有曹晨凯(以下称借款人)向沈晓辉(以下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现金已借到;本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归还日期约定为2017年2月24日前。上述借款保证合同还包括其他内容,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曹晨凯,今收到沈晓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该借款收据尾部还包括“现金收到50000元整伍万元整”的字样。被告在该借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晨凯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晨凯归还原告沈晓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