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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693周中洋与李佩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中洋,李佩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693号申请执行人:周中洋,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佩奇,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生,住镇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中洋与被执行人李佩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中洋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撤销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02民初2484号案件的执行。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晓宝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