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石义正与李佑治、刘先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义正,李佑治,刘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027号原告石义正,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万敬瑞,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佑治,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刘先法,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号。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义正与被告李佑治、刘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义正委托代理人万敬瑞,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佑治、刘先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义正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2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李佑治驾驶被告刘先法所有鄂B×××××号小型客车由金湖往殷祖方向行驶,行至刘金线大冶市××办事处胡庚村徐老九湾路段时,与由徐老九湾路口驶出右转弯的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李佑治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列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义正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核实原件;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修理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供正规修理费票据,且该票据也没有修理车辆的信息,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为原告车辆所用,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据有异议,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李佑治辩称:2016年12月5日15时许,我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冶××胡庚村徐老九湾路口时,因原告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碰撞到我车辆前右大灯和右前车门处。当两车发生碰撞时,原告从自己电动车上摔下来,我就即刻拨打110和120电话,并把原告送到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97.30元,鄂B×××××号小型客车花去修理费人民币2023元,该票据全部交给了原告。我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来承担。同时,需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及修理费合计人民币9520.30元。被告李佑治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刘先法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修理费应提供证据证实后由法庭予以核实,否则我公司拒赔;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另外,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决定是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李佑治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由金湖办事处往殷祖镇方向行驶,行至刘金线大冶市××办事处胡庚村徐老九湾路段时,与原告石义正驾驶由徐老九湾路口驶出右转弯的跃进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加强营养,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二级护理、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497.30元,该费用被告李佑治已垫付。2016年12月13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佑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1日,原告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休息15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6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人民币18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2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起在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其所有的跃进电动三轮车损失为人民币850元。鄂B×××××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刘先法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先法将鄂B×××××号小型客车借给被告李佑治驾驶,被告李佑治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2016年、9月9日,被告刘先法将鄂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一年,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李佑治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石义正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由被告李佑治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刘先法将鄂B×××××号小型客车借给被告李佑治驾驶,且被告李佑治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被告刘先法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佑治承担,被告刘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先法将鄂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佑治与原告按上述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经审查,原告石义正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7497.30元;2、误工费人民币18286元(150天×44496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18286元);3、护理费人民币5119元(60天×3113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51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15天×50元/天=750元);5、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6、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元;7、交通费人民币200元;8、鉴定费人民币800元;9、修理费人民币850元,合计人民币37102.30元,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455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86元+护理费人民币5119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修理费人民币850元=34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3.65元[(医疗费人民币74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元-交强险赔偿人民币10000元)×50%=923.65元]。由于原告受伤后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佑治承担人民币800元(1600元×50%=800元)。因被告李佑治垫付原告费用人民币7497.3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佑治垫付费用人民币6697.30元(7497.30元-800元=6697.30元),该款在原告应获赔偿款总额中扣减。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刘先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佑治要求赔偿其修理费人民币2032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待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义正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68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佑治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697.3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石义正负担183元,被告李佑治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